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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春节期间规范烟花爆竹燃放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22  作者:

校属各单位、广大教职员工:

        根据《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对违反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教职工要教育家属、子女和亲属,春节期间自觉遵守《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购买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有统一标识的烟花爆竹,并在西安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学校教学区、住宅楼楼道及阳台上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时应选择空旷区域,并仔细观察周围环境,确保自身和他人人身财物安全,防止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

       校园内严禁制造、存放、销售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各单位要严格门面房、库房管理,坚决杜绝在校园存放或销售烟花爆竹,一旦发现,除了对门面房经营者责令整改外,学校将对所属单位进行通报。公安处要加强门禁,严禁载运大量烟花爆竹进入校园,对进入校园的箱式货车逐一开箱盘查,防止烟花爆竹等危险品进入校园。

       公安处各校区报警电话:

       校本部北院:82338110      校本部东院:82339110

       校本部西院:82337110      渭水校区: 83135110
                                                                                                                                                              
                                                                                        2015121

 附: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223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426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1030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1129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机场、车站、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林地、贮木场、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液化气站、天然气站等重点消防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城六区辖区内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市工商、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禁止在居住区的楼道、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所属的日杂公司统一经营。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统一布设。

      烟花爆竹销售的时间为农历除夕前10日至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种灵敏度高、危险性较大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

      生产、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条例罚款外,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有关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7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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